教育部关于硕士论文查重作假行为处理办法

2020-12-24本站

  教育部关于硕士论文查重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位论文的管理,促进建立良好的学术风格,提高人才培养质量,认真对待论文的伪造,这些措施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规定制定的。

  第二条 学位授予单位为博士,硕士,学士学位(统称学位论文)提交的博士论文,硕士论文和本科毕业论文(研究生设计或其他毕业实习)列于本办法。

  第四条 学位申请人应当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并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独立完成论文。

  第五条 教师应当对学位申请人的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进行教育推荐阅读:统计方法。为学位论文的研究和写作过程提供指导,并检查论文是否独立完成。

  第六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加强学术诚信建设,完善学位论文审查制度,明确职责,规范程序,审查学位论文的真实性和原创性。

  第七条 学位论文申请人的论文看起来是由他人撰写,抄袭或者伪造等,学位授予单位可以取消学位申请资格;如果获得学位,学位授予单位可以依法撤销学位,取消学位证书。取消学位申请资格或取消学位的决定应向公众公布。学位授予单位自作出学位之日起至少3年内不得接受学位申请。

  如果前一段规定的学位申请人是在读学生,学校或学位授予单位可以开除学籍处分。对于任职者,学位授予单位除了纪律处分外,还应通知其所在单位。

  第八条 为其他人撰写论文,销售论文或者组织论文的销售或者写作的人员归类为学生,其学校或学位授予单位可以开除属于学校或学位授予单位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其学校或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与解聘或终止合同。

  第九条 如果指导教师未履行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的职责,论文的指导和审查,以及论文以欺诈形式提出的论文,学位授予单位可以发出警告和记过;如果情节严重,可以降低职位直至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学院(部门)等学生培训部门的年度考核内容中包括对论文的考核。如果论文多次被造假或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学位授予单位应通知学院(部门)等学生培训部门,并可以给予相应的学院负责人相应的部门处分。

  第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学位论文作假或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或者省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暂停或者撤销相应的学科,授予专业学位资格;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减少入学计划;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学位授予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

  第十二条 发现学位论文涉嫌欺诈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确定学术委员会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职责的机构,并可以委托专家组成的专门机构进行调查,必要时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 在对学位申请人,教师和其他有关人员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当通知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护。

  第十四条 社会中介组织,互联网站和组织或者参与销售或者购买论文的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如果论文的作假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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